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四四號
自訴人 李允隆 被告 楊志堅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楊志堅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志堅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向自訴人稱說電子琴壞了,要買電子琴,希望能借九萬元,自訴人基於與被告是朋友一場,好意借予被告,被告也言明分三次攤還,並寫了三張本票給自訴人,但被告錢一借去後,只還一萬元後就避不見面,有意圖詐騙行為,自訴人打聽他的朋友,一直等被告出面,但等了將近三年,未跟自訴人聯絡,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自訴人認被告楊志堅涉犯右揭犯行,無非以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三紙為憑。訊據被告楊志堅固坦承有向自訴人借款事宜,惟矢口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向自訴人借錢一次三萬元,第二次也是三萬元,自訴人有算利息,借錢後確有買電子琴,但是後來伴奏改成投幣的,造成收入不好,伊後來要還他錢,聽說自訴人去關,才沒有辦法還錢,伊沒有詐欺意圖云云。經查:本件自訴人經本院訊問時自承與被告楊志堅係朋友關係,被告向其借錢時係告知要購買電子琴,與被告所供借錢係為購買電子琴一情相符,又自訴人李允隆既係基於朋友關係而借錢予被告,自難認被告楊志堅於借款之時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又依被告供述其為伴奏老師,因電子琴伴奏改為投幣收入不好而無法即時還款,衡諸現今社會現況,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信,則被告係因嗣後生意不佳而無法返還借款,縱有遲延給付借款之情事,然應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依照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本件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