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7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麗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麗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提供」應補充為「長期提供」、第2~3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簽選號碼下注之方式」應補充為「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到場簽選號碼或打電話下注之方式」;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麗雲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次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被告蔡麗雲本於營利之意圖,長期提供住處予不特定人當場或打電話簽賭下注,而聚集眾人之錢財,並依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
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99年10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長期提供上開處所,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被告所為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經營簽賭站之期間(約1月餘)及營業規模(每期獲利約新臺幣1,000元)。另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復衡酌其自稱國小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與犯後坦承犯行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
4號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應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100元部分,係於被告口袋所扣得,其中3,000餘元係被告經營六合彩之賭資,其餘則係被告私人現金乙節,業據被告蔡麗雲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在案,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證前揭現金係於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所扣得,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前揭扣得之現金3,000元部分(即附表編號5號)係被告所有因犯本件賭博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現金6,100元部分,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1│簽注單│叁本│├──┼────────┼─────────┤│2│傳真機│壹臺│├──┼────────┼─────────┤│3│計算機│壹臺│├──┼────────┼─────────┤│4│帳單│壹張│├──┼────────┼─────────┤│5│現金│新臺幣叁仟元│└──┴────────┴─────────┘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5440號被告蔡麗雲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3巷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麗雲意圖營利,自民國99年10月初起,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街3巷1號之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簽選號碼下注之方式參與「六合彩」賭博,其賭法採港式「二星」、「三星」之方式,由賭客簽選號碼,簽二星每注新台幣(下同)80元、三星每注70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賭客若簽中二星可贏得5700元,若簽中三星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未簽中者則賭資歸蔡麗雲所有,以前開方式經營六合彩賭博。嗣於同年11月23日20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查獲,並扣得蔡麗雲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簽注單3本、現金9100元、帳單1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麗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簽注單3本、現金9100元、帳單1張扣案可證,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嫌及同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傅罪嫌。被告前後多次賭博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而反覆、繼續實行,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再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現金9100元、簽注單3本、帳單1張,併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檢察官洪信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