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各該商品共壹佰叁拾陸件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BURBERRYS」、「CHANEL」、「PRADA」、「HUGOBOSS」、「DKNY」、「SALVATOREFERRAGAMO」、「VERSACE」、「HERMES」、「GUCCI」及「LOUISVUITTON」等圖樣分別係各該商標專用權人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權之商標圖樣,專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商品;而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之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商品在國際、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為業界及相關消費大眾所共知,且均在專用期間內。詎未得上開各該公司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一樓「LULU」店,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年約三十歲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為「小陳」之成年男子)二人共同意圖販賣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元至二萬三千元之代價,受僱於「小陳」之成年男子,以三百元至六百元不等之遠低於上開品牌商品市價之價格購入,意圖欺騙他人,而擅自使用相同於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各該商品,以每件四百五十元至一千二百元不等之利潤,販售予不特定人。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持票在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各該商品等共計一百三十六件(起訴書附表項目、數量均有誤)。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義商沙華多花拉加模公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販賣仿冒各該商品等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丁○○、丙○○、乙○○分別於警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LOUISVUITTON」鑑定書、「CHANEL」鑑定書、「SALVATOREFERRAGAMO」、真仿品鑑定書各乙紙、商標圖形網路查詢資料、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簿數紙、仿品照片二幀調貨(訂貨)估價單乙本、進出貨物帳冊三本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九一)智商○九一○字第九一○○二六一六七號函檢附如附表所示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註冊簿數紙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扣案各該商品一百三十六件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被告與「小陳」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四許為警查獲為止,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同一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竟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專用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並有害國家之國際形象,惟姑念及渠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有悔改之意,且參以被告前未曾有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攷,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經此偵查、起訴及論罪科刑程序,當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主刑部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扣案之仿冒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各該商品共一百三十六件,為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附表:
┌────┬───┬──────────┬───────┬───────┐│品名│數量│仿冒之商標圖樣及文字│指定使用之商品│商標專用權人│├────┼───┼──────────┼───────┼───────┤│BURBERRY│二十一│如附件一所示│手提袋、皮包、│英商布拜里斯公││S手提袋│││錢包、公事包、│司││、皮包、│││手提箱等如附件│││錢包等│││一所示商品。││├────┼───┼──────────┼───────┼───────┤│CHANEL│三│如附件二所示│各種書包、手提│瑞士商香奈兒股│││││箱袋、旅行袋、│份有限公司│││││皮夾等如附件二││││││所示商品。││├────┼───┼──────────┼───────┼───────┤│PRADA手│十六│如附件三之一、三之二│手提袋、手提包│義大利商 普瑞得 ││提袋、手││、三之三所示│、購物袋、錢包│股份有限公司││提包、購│││、皮夾、鑰匙圈│││物袋、皮│││等如附件三之一│││夾、錢包│││、三之二、三之│││、鑰匙圈│││三所示之商品。││├────┼───┼──────────┼───────┼───────┤│HUGOBOS│三│如附件四之一、四之二│皮夾、錢包、皮│ 德商雨果伯斯 ││S皮帶、││所示│帶等如附件四之│公司││皮夾等│││一、四之二所示││││││之商品。││├────┼───┼──────────┼───────┼───────┤│DKNY皮夾│四│如附件五所示│書包、皮夾、皮│美籍 唐娜卡倫 │││││包等如附件五所││││││示之商品。││├────┼───┼──────────┼───────┼───────┤│Salvator│十│如附件六之一、六之二│服飾用皮帶、腰│義商沙華多花拉││eFerrag││、六之三所示│帶、皮包、皮夾│加模公司││amo皮夾│││、錢袋、錢包、│││、皮帶、│││鑰匙包等如附件│││皮包、鑰│││六之一、六之二│││匙包等│││、六之三所示之││││││商品。││├────┼───┼──────────┼───────┼───────┤│Versace│四│如附件七所示│眼鏡及太陽眼鏡│義大利 商吉安妮 ││眼鏡│││等如附件七所示│凡賽斯股份有限│││││之商品。│公司│├────┼───┼──────────┼───────┼───────┤│Hermes皮│十一│如附件八之一、八之二│皮夾、皮帶等如│法商 埃爾梅斯國 ││夾、皮帶││、八之三所示│附件八之一、八│際│││││之二、八之三所││││││示之商品。││├────┼───┼──────────┼───────┼───────┤│Gucci手│十一│如附件九之一、九之二│書包、手提箱袋│義商固喜歡固喜││提袋、鑰││、九之三所示│、皮夾、金屬製│公司││匙圈、皮│││鑰匙環、鎔鑄物│││夾、皮包│││、眼鏡、太陽眼│││、眼鏡等│││鏡等如附件九之││││││一、九之二、九││││││之三所示之商品││││││。││├────┼───┼──────────┼───────┼───────┤│LVLoui│五十三│如附件十之一、十之二│手提袋、置信用│法商路易威登馬││sVuiton││、十之三、十之四所示│卡、名片之皮夾│爾悌耶公司││手提袋、│││、置錢物之皮夾│││名片夾、│││、錢袋、皮包、│││皮夾、皮│││皮革製或合成纖│││包、皮帶│││維製成之服飾用│││等│││皮帶等如附件十││││││之一、十之二、││││││十之三、十之四││││││所示之商品。││├────┴───┴──────────┴───────┴───────┤│總計一百三十六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下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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