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4號聲請人 李明珠 相對人 李亞筠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期明瞭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733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庭期之開庭內容,依法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所明定。次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故參酌個資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辦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又按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法庭錄音辦法第1項增列但書,明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再按錄音光碟涉及他人之個人資料,持有人使用時,自不得供作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以免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33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原告,有該卷宗可稽,固係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因本件103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即被告訴訟代理人羅玲郁律師,業以書狀表示不同意交付光碟,有其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又依聲請意旨所述,亦難認於聲請人主張或所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有其必要性。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韋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