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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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上字第390號上訴人 施添發 被上訴人 歐陽正宇
廖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178號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高雄簡易庭因而於民國103年9月12日裁定,如經上級審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上訴人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上訴人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新臺幣1,66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而本院合議庭已於103年10月30日駁回上訴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於同日公告主文,有本院103年度救字第168號民事裁定及主文公告證書可查,又該裁定不得抗告且未宣示,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公告日即已確定,故上訴人應於103年10月30日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而上訴人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黃宣撫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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