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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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瑞嫣
張和清 被上訴人即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忠良
高鈺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83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於10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上訴人即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再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到場之被上訴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張和清前向荷商荷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上訴人張和清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9.97%計付利息。惟上訴人張和清於民國96年10月1日後即未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萬9290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共計11萬3651元未清償。嗣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澳盛銀行復於101年6月29日將其對上訴人張和清之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並已登報公告,而被上訴人 嗣向鈞院 聲請對上訴人張和清核發之103年度司促字第11175號支付命令,則已於104年1月12日確定。而被上訴人嗣於104年10月16日調閱上訴人張和清之資產時,始發現其早於96年10月4日將其僅有之財產即基隆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7.27、342.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予其配偶即上訴人徐瑞嫣,並於96年10月1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損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96年10月4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6年10月17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⑵上訴人徐瑞嫣應將系爭土地於96年10月16日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6)基安字第10311號收件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第2審上訴程序則主張援引於原審所提書狀及陳述,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之答辯:㈠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
上訴人徐瑞嫣經合法通知,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上訴人張和清則對於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均無爭執,僅以其目前無能力清償債務,希望可以分期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㈡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原債權人荷蘭銀行從未與上訴人張和清結算,債權讓與亦未合法通知,且上訴人張和清未收受支付命令之合法送達,故債權之存在及債權讓與之效力均有調查之必要。又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應為上訴人徐瑞嫣,不過因夫妻互相結算而以贈與方式為之,故應不符撤銷之要件。再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張和清之債權即使屬實,然本利合計不過10餘萬元,僅就系爭土地其中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之贈與撤銷即可,就另一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之贈與一併撤銷,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因而聲明:原判決廢棄,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而上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金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117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影本為證,且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上訴人張和清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6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96)基安字第10311號登記案影本資料在卷可參,上訴人張和清於原審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而上訴人徐瑞嫣則經合法通知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亦視同自認,因而均堪認屬實。又被上訴人係於10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訴,然其僅於104年10月16日曾就系爭土地有申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之紀錄,亦有卷附被上訴人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4年11月10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查詢資料可參。是自上訴人間贈與系爭土地及移轉所有權時起,至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止,尚未逾10年,且自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上開贈與暨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實之日起,至其行使撤銷訴權之日止,亦尚未逾1年,自無逾越除斥期間。而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而如同對前述自認之撤銷,然既未提出任何事證,足供本院認定其等前述自認與事實不符,亦未經對造即被上訴人之同意,自無從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認定其等於原審之自認業已撤銷。況本件上訴意旨,有關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張和清之債權部分,經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1175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上訴人張和清復未舉證其已就該債務清償完畢,乃被上訴人所主張其對上訴人張和清之債權,並無疑義;另有關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狀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訴字第150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民事案卷,上訴人(上訴人張和清於該案中,係上訴人徐瑞嫣之訴訟代理人)於該案中,並未提出如本件上訴意旨有關所有權歸屬與登記情況有異之主張,足見其此等主張係本件臨訟杜撰,不足採信;而有關一併撤銷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之贈與部分,查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其面積僅17.27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則僅2100元,以此標準而計算其價值,猶不足清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張和清之債權,上訴人復未舉證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有高於公告現值,甚至足以擔保以致清償被上訴人上開債權之價值,則其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憑採。從而,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均無從為渠等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83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83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王慧惠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