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87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秀霞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貳副、骰子陸顆、搬風骰子貳顆及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補充:
被告張秀霞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並基於反覆實施上開行為之單一決意,提供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2、3樓住處為賭博場所,邀集如聲請書所載之不特定賭客,至上開處所,並提供所有如聲請書所載之麻將牌等為賭具,而以聲請書所載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執搜索票,於105年2月2日15時25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賭博所用之麻將牌2副、骰子6顆、搬風骰子2顆、所得財物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及現場賭客賭資合計8,350元。
㈡證據補充:
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第55-57頁)。
㈢法律適用部分補充:
被告自104年12月底某日起至105年2月2日15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書所載之賭博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詎其竟再次犯本案,顯見其尚未記取教訓,並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自 陳國中 畢業、無業、家境勉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牌2副、骰子6顆及搬風骰子2顆,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之用;而扣案之700元,則係被告犯本案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67號被告張秀霞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霞前於民國102年1月間,因賭博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未完成應履行條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於同年8月5日,以102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同年9月9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刑2月,並於同年10月30日確定。又於102年6月間,因賭博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6日,以102年度速偵字第50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同年7月11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刑3月,並於同年8月12日確定。上開2罪經聲請定執行刑,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2年12月4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203號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同年12月30日確定,而於103年8月7日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自104年12底某日某時許起,至同105年2月2日15時25分許遭警查獲時止,提供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2、3樓居所為賭博場所,以麻將牌2副、骰子6顆、搬風骰子2顆為賭具,供其與 陳瑞雲 、 陳啓仁 、 陳玉蘭 、 陳和富 、 盧萬枝 、 苗秀琴 及 周金富 等人以新臺幣(下同)200元為底,每台50元之方式,聚集賭博財物,約定抽頭方法為有人自摸胡牌時,由張秀霞抽頭50元。經警據報聲請搜索票於105年2月2日15時25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牌2副、骰子6顆、搬風骰子2顆及抽頭金700元、賭資8,35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秀霞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陳瑞雲、陳啓仁、陳玉蘭、陳和富、盧萬枝、苗秀琴及周金富等7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賭具麻將牌2副、骰子6顆、搬風骰子2顆及抽頭金700元、賭資8,35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相符,其賭博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按普通賭博罪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依通常情形,行為人及所聚賭博之人不可能只為1次賭博行為,故只要被告以1次犯罪故意而為之上開行為,應只以一罪論處為已足。又被告以1犯罪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賭具麻將牌2副、骰子6顆、搬風骰子2顆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用,而抽頭金700元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另扣案賭資8,350元則請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法規定妥為處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