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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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准予發還提存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代理人 陳家暄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假扣押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澎湖分會出具之保證書後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而相對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人業經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又聲請人業已聲請上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裁定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並已以律師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保證書,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相關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債權憑證、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律師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倘若上開催告未合法有效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自不合該款事由所定之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雖陳稱業以律師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提出該函104年12月間寄送至相對人戶政登記上之戶籍地址之回執影本1紙為佐,然查相對人於104年5月間已入監執行,迄今尚未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則上開律師函,顯然未合法送達通知相對人,是聲請人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不生合法催告效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莊茹茵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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