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淳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淳寶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壹、聲請意旨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淳寶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018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給付公庫新臺幣(下同)7萬元確定。
惟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並未向公庫支付7萬元。核受刑人所為,已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貳、法律規定
一、管轄法院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二、裁量撤銷其次,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惟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裁量權限,自屬無庸贅言。
叁、本案情形
一、管轄法院經查: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瑞芳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核屬本院之轄區,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符合管轄權之規定無訛。
二、裁量撤銷
㈠、本案初期經查:受刑人因犯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018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並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7萬元,並於104年2月4日確定在案。上開案件確定後,因受刑人遲未遵期到案執行,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惟均因受刑人表示其無力一次繳納,希望可以分期付款等理由,經本院認定受刑人並無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之情節重大,而分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48號及64號裁定駁回撤銷緩刑之聲請,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再次通知次查: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以105年1月18日北檢治分104執緩字第220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5年2月4日上午10時前,至該署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負擔,並向受刑人當時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以及居所即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送達,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年1月19日及21日,分別寄存送達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派出所,受刑人均未置理,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各一紙附卷足憑。
㈢、撤銷理由再查:受刑人既未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見其已折服於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予以認同;然則,自上開刑事判決確定迄今已1年有餘,檢察官亦多次給予受刑人機會,以促其繳納;若受刑人確實對於緩刑之寬典有所省悟或警惕,則其對於獲得緩刑寬典所應承擔之義務,即應盡力加以履行。乃其經過此一年多之期間,應已有足夠之時間,可以設法籌款,卻未遵期如數向公庫繳款,亦未具狀陳明無法繳款之正當原因,或者提供所能負擔之履行方案,顯見受刑人確有故意不履行負擔之行為,毫無悔改之心,漠視法令及前開刑事判決之教示,亦不珍惜該判決給予之自新機會,足認其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因此,本院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確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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