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755號原告 廖玉葉 訴訟代理人 章銘義 被告 王貴美
林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貴美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內夾層臥室之頂版修繕至不漏水。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貴美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將該第一項聲明變更為:被告王貴美、林明德應將原告廖玉葉所有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路○段000號1樓內夾層主臥室房屋之樓板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核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之上開條文意旨,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王貴美所有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與原告廖玉葉所有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為上下樓層,被告王貴美委託被告林明德於102年5月25日、27、30日裝潢系爭2樓房屋,除裝潢牆壁外,更以碎石機械將地面全部打掉、重新配置水管(熱水管、給水管等已有損壞管線及結構體)、更換地磚、更換並將室內及浴室水管移位,卻因施作不善,導致原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亦生漏水情形。當時告知被告2人,原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夾層閣樓,因系爭2樓房屋馬桶污水排水管(管路裝設及流經2樓地面樓板,就是閣樓的天花板)損壞破裂漏水臭味四溢無法居住,系爭1樓房屋閣樓天花板也因系爭2樓房屋馬桶沖水時污水管多處損壞破裂漏水,再流下變成黃褐色水痕,周圍的樓板混凝土也因此破損脫落,但被告2人均置之不理,至今仍未見處理。原告為維鄰居之和氣,亦曾聲請基隆市安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王貴美並承諾對原告所有房屋進行修補(僅以塑膠黏材料修補,塑膠材料遇熱就會融化,根本沒有任何修補效果,必須將損害或鬆動的地方先切開,等把管線接好,接好的管線周圍再以水泥砂修補才可以)。詎被告王貴美事後卻拒絕履行,顯見被告王貴美並無修復意願。目前僅發現管線部分,其他如樓板、天花板其建物其他部分還要觀察及審視看有無損壞。又被告林明德有跟原告說,他是統包,所以水電是被告林明德再去找下包來做的。
(二)105年1月30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在系爭2樓房屋房間馬桶沖水污水管測試,在系爭1樓房屋夾樓現場發現漏水更加嚴重,馬桶污水排水管流經2樓地面樓板與夾層上樓板後,馬桶污水排水管的污水漏下至房屋夾層天花板,再漏到水桶。不是小漏水,而是像下大雨一般,房間內臭味更是難聞,房間無法使用,是有再請建築師公會或水電技術公會等專業人士重新鑑定之必要。因為房屋內管線修補工程不能用一般排水溝或地面施工方法施作,兩者實天差地別。又系爭2樓房屋馬桶水箱裝水至少6公升以上,系爭2樓房屋馬桶每次沖水,污水排水管口僅為3.5PCV口徑,造成水管損壞破裂處,污水流經系爭1樓閣樓上樓板,污水再滲透至夾層房間,至今仍未見處理。被告2人當時僅將系爭1樓閣樓之上、下樓板裂縫用AB膠補滿,沒有找出漏水的損壞破裂處。系爭2樓房屋馬桶只要每次沖水,污水管管線損壞破裂接合處就會漏水嚴重,閣樓房屋因房間空間小,都是馬桶污水臭味,無法居住使用。原告原不知馬桶污水排水管3.5PVC管漏水情況嚴重,經樓板間管路滲透漏水下來。惟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僅建議將凸出
PVC管切除,剝落牆壁補強力膠等,但是沒有找出馬桶污水3.5PVC排水管損壞破裂處漏水源頭及原因,結果一直嚴重漏水及污染夾層的空氣馬桶排水管(3.5PVC管)損壞破裂處漏水滲透,被告2人僅以AB膠塗抹系爭1樓閣樓上樓板及系爭2樓地面樓板空隙,馬桶污水排水管一直持續漏水滲透至2樓地面板與閣樓上樓板,且漏下導致系爭1樓房屋房間內都是馬桶污水臭味,是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作這種施工方法估價是與作大馬路邊的土木工程地面排水溝一樣,是錯誤的。本件修繕應採用霖川工程有限公司在104年9月5日所建議施工方法即:1先拆掉馬桶,找出馬桶污水排水管破裂處,將馬桶污水管破裂處切除及修補完成,固定位置,再試水完成。2將天花板馬桶污水排水管線線路修改及水泥防水修補,再裝回馬桶。3待持續測試後,確定沒有漏水,再將地面、磁磚等修復,才能畢其功於一役。鑑定之台灣省土木技師不專業,請求另外再送水電技師公會或建築師公會鑑定。
(三)基於前述,聲明:
1、被告王貴美、林明德應將原告廖玉葉所有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路○段○○○號1樓房屋夾層臥室之樓板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答辯:
(一)被告王貴美委託被告林明德處理系爭2樓房屋,沒有住在系爭房屋內,當時不管地板或線路,被告王貴美只是撬起來,沒有更換位置,只有更換管線,會更換管線的原因是因為漏水,整棟房屋都有漏,不是只有系爭2樓房屋會漏水。
(二)被告王貴美就系爭2樓房屋之水電工程由 嘉漢 承包,全名不知道,被告林明德是負責木工的部分,沒有負責水電工程,水電的部分是被告王貴美去找的,不是被告林明德去找的。
(三)被告王貴美僅係將系爭2樓房屋地板撬掉磁磚更換管線,應該不會影響到原告家的系爭1樓樓頂板。原告向當時在現場施工之被告林明德說,因施工導致其家中漏水,被告王貴美請被告林明德先趕快處理。原告方會誤認被告林明德負責施作水電工程,而將被告林明德一併起訴。
(四)依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的漏水位置及修復方法都需要進入原告的系爭1樓房屋內,但是因為原告不同意這樣的修復方式所以才沒有進行,並非被告讓這個漏水的情形繼續。
(五)原告所提估價單工程項目「一、馬桶排水管漏水鬆動」及「三、給水管漏水」之並無修繕必要。「二、污水管漏水露出天花板4.5公分之修繕費用。」系爭天花板水泥脫落部分,雖係原建商施工不良造成,但為訴訟經濟及便宜,被告願意將其補正,而該施工費用經估計約需500元至1,
000元。如原告願意作成施工環境之配合,因相關建材凝固、收水等等待期間,約需兩個工作天。此部分被告願意負擔相關材料及工作之價金及報酬。此即,被告王貴美於庭詢中答稱,「其中第二項這點我沒有意見」之真意。如原告仍堅稱前述項次之修繕必要費用高達5,000元,請其善盡舉證責任。
(六)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漏水及修復費用鑑定,鑑定意見建議1樓房屋夾層漏水處之修復費用為1萬8仟元,固非無見。惟查1樓房屋夾層漏水之初,原告即於102年5月31日向基隆市安樂區公所聲請調解,於同年6月13日進行調解並初步達成共識,被告王貴美及被告林明德須在6月30日前修復完畢。為此,被告林明德於同年6月24日早上聯絡原告,原告回稱須至6月26日至6月27日方有時間處理,請林明德等候回電,林明德於6月26日再次聯絡原告,原告稱6月29日早上9時30分可開門讓被告及林明德等土木裝修人員施工。然6月29日當天,原告又不同意施工,要求被告及林明德必須提出書面施工說明。林明德再於同年7月1日將補修施工說明書交給原告,原告表示如有意見會回覆。嗣原告於同年7月4日回復林明德,表示內容有所修改,倘無問題可讓被告簽名切結,被告因此於簽名切結後交給林明德回傳原告。惟林明德此後分別於7月3日、4日、5日、8日電詢原告,原告均未接電話,林明德甚至應原告要求再將上開切結之補修施工說明書傳真予原告,然均未獲回應。次查被告切結傳真之補修施工說明書,其施工內容包含「廢棄水管部分(即鑑定報告編號C部分)處理方式:切除水管見底、水泥將粉刷整平、表面批土磨平,再油漆粉刷。污水管滲水部分(即鑑定報告編號B部分)處理方式:水管四週隙縫補A、B膠,表面批土(磨平再油漆粉刷)。馬桶排水管四週水泥縫滲水部分(即鑑定報告編號A部分)處理方式:水管四週隙縫補A、B膠,表面批土磨平,再油漆粉刷」,與鑑定報告之建議修復方式,幾乎如出一轍,足證此一修繕方式與鑑定報告之建議修復方式已可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詎原告竟又爭執土木技師公會建議之修復方法錯誤,要求重新鑑定云云,不僅無稽,亦無重新鑑定之必要,被告礙難同意。此外,上開補修施工之費用僅為八千元,因此,鑑定意見之修復費用,似乎過高,衡情應以八千元為適當。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參。由雙方調解過程可知,倘原告於102年6月間同意被告委由林明德依前揭補修施工說明書所載之修繕方式進行修繕,1樓房屋夾層早無漏水情事,原告亦無須提起本訴,更無聲請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之必要,就此而言,原告顯然與有過失,殆無疑問。因此,就超過八千元修繕費用部分,及本件送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鑑定費用,自屬原告與有過失所生之損害,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方為公允。
(七)基於前述,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首查,原告主張被告王貴美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因裝修工程不當導致產生漏水至原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夾層臥室頂版,共計原告系爭1樓房屋夾層頂版有三處漏水損害,其相關位置經本院於104年7月29日現場履勘,針對原告所指三處漏水位置,分別為被告王貴美系爭2樓房屋浴廁馬桶所設置之直徑3.5吋之PVC馬桶排水管(稱為A位置)、被告系爭2樓浴廁淋浴間漏水頭所用之直徑1.5吋之PVC浴室排水管(稱為B位置)、直徑1.5吋之PVC管並未連接被告房屋任何功能使用(稱為C位置)。被告等對上開漏水是否全部存在仍有爭議。本院針對原告所指三處漏水是否存在?及其原因為何?審酌如下:
(一)原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夾層頂版僅有A處漏水:原告所主張A、B、C等三處漏水損害,經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會於105年3月1日以(105)省土技字第1501號函檢附鑑定報告,針對上開事項鑑定結果略以:「
十、結論:1.經現場勘查及漏水試驗,證明安樂路1段266號1樓夾層,屋內天花板編號A位置,為3.5吋PVC排水管,連接至266號2樓浴廁一之馬桶。當馬桶沖水排放時,立即出現管線接合處漏水,漏水處位於3.5吋PVC管水平段接合45度彎頭之中央高度處。其他編號B、C位置目前並無漏水。」此有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憑。依據上揭公會鑑定意見,原告主張其屋內A、B、C三處漏水位置,目前僅有編號A處有漏水問題,其餘二處並無漏水,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有B、C兩處漏水損害顯無可採。原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應僅有A處漏水之損害。
(二)原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夾層頂版A處漏水損害確係被告王貴美所有系爭2樓建物造成:
又查「由編號A位置之接頭處目前尚在漏水、殘留之黃褐色水痕,及編號B位置之黃褐色水痕、排水管與樓板連接處四周混凝土剝落,及編號C位置之PVC管往下凸出、四周混凝土剝落等現象,研判應為266號2樓浴廁一與浴廁二修繕施工時,打除既有地坪之磁磚與水泥砂漿連結層至結構樓板時,產生之震動所造成,以致讓施工時水流下來或混凝土剝落。研判應為被告王貴美之2樓房屋修繕施工期間施作不當所致。」此亦有上開鑑定報告記載可參。原告系爭1樓房屋夾層頂版A處漏水,係因被告王貴美所有系爭2樓房屋浴廁馬桶所使用之排水管管線接合處漏水所致,足信被告王貴美對於系爭2樓建築物保管維護有所欠缺,造成原告所有系爭1樓夾層頂版產生漏水之損害。
(三)被告王貴美應將原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夾層頂版A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王貴美其所有之系爭2樓建物馬桶排水管漏水導致原告系爭1樓建物A處漏水,依據民法第191條被告王貴美應負建築物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要堪認定。而依據民法第
21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王貴美應負責將其所有系爭1樓房屋夾層頂版修復至原本不漏水狀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被告林明德受被告王貴美委託裝潢系爭2樓房屋,因施作不善導致漏水,因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明德應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林明德則辯稱其僅負責木工施作,並未負責水電工程,因此本件原告系爭1樓建物漏水原因與其無關。被告王貴美所述亦與被告林明德所述相符。原告就被告林明德施工造成漏水部分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對此並無提出證據足以證明係因被告林明德之施工範圍導致其房屋漏水。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林明德應對其負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責任,尚無可採,應予駁回。
六、末按上開鑑定報告針對原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夾層頂版A處漏水建議修復方式:「編號A位置管線接合處漏水,漏水處位於3.5吋PVC管水平段接合45度彎頭之中央高度處。由於馬桶排污水管為重力流方式非屬給水之高壓管,建議於接合處管壁四周,先將油漆除淨再以A、B膠填補隙縫。」,經原告主張上開修復方式無法解決漏水問題,而聲請本院重為鑑定。
然本院審酌原告聲明被告王貴美負責修繕義務之請求,事證已臻明確,並已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顯無再送鑑定之必要。至於上開鑑定報告所建議之修復方式,係被告王貴美履行修復義務可選擇的方式之一,但並未排斥被告王貴美選擇其他修復方式,被告王貴美凡能達成使原告系爭1樓夾層房間頂版不再漏水之狀態,被告王貴美即屬履行完畢。是以關於修復方式乃被告王貴美將來履行問題,原告請求另行鑑定修復方式顯無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王貴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請求被告林明德負責修復其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中鑑定費用占極高數額,而鑑定費用之多寡均係依據原告主張應鑑定之範圍而決定,是以本院審酌原告主張A、B、C三處漏水處僅有A處成立之情況,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王貴美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王貴美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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