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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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25號抗告人 蔡明忠 相對人 張翔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103年10月21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3年度司票字第49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因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供擔保,伊已償還該借款,並詢問「下禮拜我要拿回30萬本票,跟撤銷裁定,何時給我」,相對人傳簡訊回覆「下星期等法院寄回來馬上給你」,足見票款確已償還,且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本票,未為付款之提示,原審裁准如附表所示本票強制執行,尚有違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相對人就其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提出該本票為證,則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依法尚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指,核屬實體事項,所涉之爭執應另起訴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論斷,原審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違誤,尚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洪培睿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表:
┌───────┬────┬────┬───┬───┬─────┐│金額(新台幣)│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受款人│票號│├───────┼────┼────┼───┼───┼─────┤│300,000元│103.2.6│未記載│蔡明忠│未記載│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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