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執行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佩君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簡曼純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楊永茂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向各債權人為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所謂「已盡力清償者」依該條項民國101年01月0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一、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更生方案縱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遭否決,如符合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仍應逕以裁定認可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5點亦有明定。次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
㈠於104年12月11日提出之更生方案,願於法院認可更生方
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276元,計清償72期(即6年),清償金額379,872元,達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3,768,121元之清償成數10.08%。然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公告暨函請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為債權人會議所否決。
㈡於105年1月11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願每期清償6,000元
,計清償72期,清償金額432,000元,達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3,768,121元之清償成數11.46%。然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公告暨函請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為債權人會議所否決。
㈢於105年5月12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願①以每1個月為1期
,每期清償7,700元,計清償72期,清償總金額554,400元;②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年3月份1次,加計提出前年度之年終獎金11,638元,共計6次,清償總金額為69,828元【計算式:11,638元×6=69,828元)。以上①②計清償總金額624,228元,清償成數16.57%。經本院公告及函請全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書面表決,又為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榮行銷公司、臺灣銀行、良京實業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9人具狀確答不同意。因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優先權債權人(13人)過半數之同意,是債務人該更生方案亦為債權人會議所否決。
三、債務人又於105年6月23日提出更生方案,願:①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9,353元,計清償72期(6年),清償總金額673,416元;②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年3月份1次,加計提出前年度之年終獎金23,274元,共計6次,清償金額為139,644元;③將其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即中古機車乙輛鑑估值5,500元,一次性全數提出清償。以上①②③總清償金額為818,560元,達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3,768,121元之清償成數21.72%。本院認該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者」者:
㈠按消債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
之清償成數甚低,茍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且無上開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逕以裁定認可。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0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嗣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於101年1月6日修正生效後,司法院民事廳特於101年2月6日因應該次修正,增訂「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1款、第3款,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或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該點項款立法理由二、又再度重申「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爰增訂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又債務人之盡力清償,不以前二目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上開情形不符,法院仍應斟酌個案情事認定之,爰增訂第三目。」。
㈡債務人除薪資外,於聲請更生程序時另具有清算價值財產:
光陽SJ25HJ,排氣量124C.C.,2010年8月出廠,普通重型機車乙台,市場鑑估值5,500元(現屬債務人代步工具)。並願於履行更生方案之第1期,加計將之全部提出以為清償,此有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卷附機車行照1張(第32頁),本卷債務人104年12月11日民事陳報狀暨卷附「偉晨車業行」估價單乙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法務部--104年10月20日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1件等在卷可佐,堪信債務人已將資產全數提出,屬已盡力清償,且符合本條例債權人「清算價值保障原則」。
㈢債務人現任職於「華帥海景飯店」擔任「房務員」乙職,每
月實際固定收入有21,923元(詳附表三),有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卷附之債務人104年10月6日民事陳報狀暨「在職證明」正本1份及薪資表正本5張(第211~217頁),本卷債務人104年10月30日民事陳報狀暨薪資表正本1張、104年12月11日民事陳報狀暨薪資表正本2張、105年5月12日民事陳報狀暨薪資表正本8張,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各乙份附卷可證,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足以履行更生方案。
㈣而債務人願意盡最大之還款誠意,僅列計8,648元(詳附表
四)為其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依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104年12月17日公佈105年最低生活費:臺灣省11,448元。),本院認此核屬必要且合理,亦未產生不利於債權人情事。又債務人並無另外受有政府租金補貼、社會補助等,有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4年10月29日基中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文、基隆市政府104年10月26日基府都宅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文各乙份附卷可參,益證上開支出確屬必要。
㈤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順序之履行義務人。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務人母親蔡0鳳(00年0月00日出生)年約64歲,已不能維持生活,又無謀生能力,亦未有領取社會補助、津貼等以維持生活。雖另有配偶即債務人父親林0松(00年0月0日出生)為扶養義務人,惟林0松年約66歲,已罹中度肢障,不僅無謀生能力,更有待於他人扶養(現以每月領取之中低老人生活津貼7,200元維持生活)。故第三人蔡0鳳,實有賴債務人及其他扶養義務人即長女林0珊、次子林0傑等3人(長子林0偉15年前已逝世)共同平均分擔扶養責任,此有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卷附之親屬系統表乙份、戶籍謄本、林0松殘障手冊(第19~23頁)(第218~222頁)、林0松基隆和平島郵局存摺內頁(第63~71頁),及本卷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4年10月29日基中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文、基隆市政府104年10月26日基府都宅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文、債務人105年6月23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佐。依此,本院認債務人直接寬列對於已不能維持生活之母親蔡0鳳每月必要支出2,883元(詳附表五),亦屬債務人每月法定扶養義務上之必要支出,尚無產生對全體債權人有不利益處。
㈥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⒈願將其具有清算價值之中古機車乙部鑑估值5,500元,於更生方案之第1期一次性、全部將之提出以為清償。
⒉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21,923元,扣
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所必要之生活費用11,531元後,餘額為10,392元【計算式:21,923元-8,648元-2,883元=10,392元】,以提出十分之九即9,353元用於清償,核屬「已盡力清償者」。
⒊又債務人所服務單位雖有不具穩定性之年終獎金,惟為盡力
清償,仍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年3月份1次,加計提出全部之年終獎金23,274元(即以104年度所領取扣除稅款後之年終獎勵金23,274元為提出依據)以為清償,共計6次。本院斟酌本件情事,更認定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亦應符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3款規定,屬已盡力清償。
⒋綜上,債務人更生方案:總計①中古機車乙部5,500元。
②每期9,353元,計清償72期【計算式:9,353元×72=673,416元。】。③年終獎金23,274元,共計6次【計算式:
23,274元×6=139,644元)。其清償額度為818,560元,本院認核屬已盡力清償者。
㈦另查:
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656,227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564,648元後,餘額為91,579元,再加計具有清算價值財產5,500元,共計97,079元,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件更生方案內可受償總額818,560元,此有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卷附債務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8年、99年、100年、101年、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第31~38頁)附卷足參。
⒉債務人既於所提更生方案內,將其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
計5,500元全數提出清償,有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卷附之第一銀行長泰分行存摺內頁(第61~62頁),及本卷卷附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104年12月10日民事陳報狀、富邦人壽保險公司104年12月17日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人壽保險公司104年12月11日104中信壽契字第641號函覆文等各1份在卷可佐,堪信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亦不違反清算價值保障原則。
⒊債務人父林0松、母蔡0鳳、姊林0珊、弟林0傑等4人(債務
人未婚),除其姊、弟因各有工作每月有薪資外,其父林0松與其他兄弟承租有國有財產署所有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共有建物外,並無其他因交易、贈與等原因取得之財產,此有債務人105年6月16日民事陳報狀、105年6月23日詢問筆錄各乙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4人等之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104年10月20日、104年12月3日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及富邦人壽保險公司104年12月17日民事陳報狀等附卷可證。是尚查無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之虞。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者」,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依職權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等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之限制。
五、另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實質上包含三層次之清償方案。故,關於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及三層次所載各期、各債權人應受償之金額等,皆稍顯複雜。為杜爭議,便利迅速債務人提出給付,並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另以表格將之明確化,於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期清償日為每月15日前,由債務人依附表一所示之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方不致影響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內容之確定性及可行性。又因給付所生之匯款或轉帳之手續費,基於債務履行之本旨及各債權人間之公平,除另有本條例第67條第2項所定情形,應由債務人負擔,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周聰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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