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聲字第54號聲請人 張紫緹 即 張齡方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紫緹即張齡方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鈞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8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復以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7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102年9月16日確定在案,為此,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紫緹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8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然因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及第60條規定可決,且因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難認公允,不符依消債條例第64條逕予認可之要件,而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復以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7號裁定應予免責,並經102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駁回抗告確定,此為本院核閱相關案卷無訛。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