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8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玟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玟山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6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犯醫師法第28條之罪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醫師法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
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規定,以101年度偵字第36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2年6月18日起至105年6月17日止,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該案件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之物品,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觀諸該等扣案物均係在被告違法進行醫療行為之現場所扣得,且與被告違法進行醫療業務相關聯,核係均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合於上開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⒈│磨齒機1個│⒉│假牙襯墊1組│├──┼─────────┼──┼────────┤│⒊│棉花罐1組│⒋│清毒鍋1個│├──┼─────────┼──┼────────┤│⒌│酒精燈2個│⒍│牙粉溶合劑4個│├──┼─────────┼──┼────────┤│⒎│磨牙鑽頭3盒│⒏│咬合紙1盒│├──┼─────────┼──┼────────┤│⒐│假牙黏著劑1盒│⒑│牙粉1個│├──┼─────────┼──┼────────┤│⒒│消毒鍋附件1箱│⒓│印模粉1盒│├──┼─────────┼──┼────────┤│⒔│咬合器2個│⒕│石膏及臘片1個│├──┼─────────┼──┼────────┤│⒖│假牙溶劑1組│⒗│燒臘噴燈1個│├──┼─────────┼──┼────────┤│⒘│酒精2個│⒙│空氣壓縮機1個│├──┼─────────┼──┼────────┤│⒚│ 聶子 5支│⒛│口鏡1支│├──┼─────────┼──┼────────┤││技工鉗2支││調拌刀4支│├──┼─────────┼──┼────────┤││雙頭根尖牙根梃1支││探針5支│├──┼─────────┼──┼────────┤││牙梃1支││蠟刀1支│├──┼─────────┼──┼────────┤││慢速機頭1支││印模用注射器2支│├──┼─────────┼──┼────────┤││樹脂假牙2件││診療椅1個│├──┼─────────┼──┼────────┤││診療椅壓力表及連接││殺菌箱1個│││線盤子1個│││├──┼─────────┼──┼────────┤││口鏡8支││探針6個│├──┼─────────┼──┼────────┤││鑽頭3支││聶子4支│├──┼─────────┼──┼────────┤││調拌刀5支││牙托15個│├──┼─────────┼──┼────────┤││診療椅照明燈1個││診療椅漱水機1個│├──┼─────────┼──┼────────┤││診療椅置物架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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