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消債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聲請人 陳麗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對信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遭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為防止更生聲請裁定前債權人競相執行造成聲請人財產之減少,及力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增進聲請人重建機會為原則,且聲請人扣除三分之一所得後不足生活必要支出所需,爰依據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准予保全處分,並停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6746、48698、52893、54481號執行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3年及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查詢清單、存摺內頁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等件所示,目前聲請人之主要收入來源為信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別無其他有價值可供執行之財產。而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刻正併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674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於信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強制執行在案。審酌聲請人所陳其所負債務總額扣除上述已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之債權後,尚積欠大眾銀行、滙誠第一資產、長鑫資產、良京實業等債權人共計新臺幣(下同)1,586,633元(算式:285206+207000+0000000+52427),而聲請人扣除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三分之一薪資後,每月仍領有薪資(含獎金)約為22,000元,是前述強制執行所扣押之薪資約為11,000元。另以保全處分期間原則上不逾60日,至多120日之規定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停止與否,於聲請人所陳報總額1,586,633元債權之公平受償,影響非高。況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就執行程序參與分配,故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又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以,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於聲請人利用更生程序重建更生之機會及更生方案之履行均無影響,難認有保全之必要。至本件聲請人以其因薪資所得遭強制執行,已影響其家庭經濟之維持為由聲請保全處分,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此部分已考慮聲請人自身需要,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倘聲請人認強制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綜酌以上各情,暨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本院認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尚無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