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106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王喬立
被 告 王楚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捌仟零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
未履行時需自應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至帳款清償
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101年11月起陸續簽帳消費
或預借現金,共積欠新臺幣(下同)50,751元及其中本金48
,091元(起訴狀誤為48,094元)自102年7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依約定其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債務,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
卡消費明細及本利攤還計算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之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
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登報費1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