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調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調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李久恒
       張曉嵐
       邵國樑
相 對 人  劉健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
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前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第24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之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
且本件聲請人係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與旭
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而聲請
人與旭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就此曾以書面約定,合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簽「房屋租
賃契約書」第19條第2項在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於101年
11月27日曾以裁定將聲請人與旭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之部
分移轉管轄,漏未移轉相對人劉健揚部分,爰依職權將本件
補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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