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72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陳博欽
紀 偉
被 告 莊金 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柒仟陸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原告並依
被告之簽帳資料於次月寄送消費明細帳單,被告須指定之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選擇循環信用
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持卡人適用之分
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年息18%);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
利息外,延遲繳納未滿1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元,延遲逾
1個月未滿2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元,延遲逾2個月
未滿3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
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詎被告使用信用卡積欠消費帳款97,6
57元,應收利息、違約金8,273元,以上共計105,930元,
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亦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
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05,930元,及其中97,657元部分自10
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
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
明細帳單以及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等為證,被
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310元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登報費用200元),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