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陳文 和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林志忠
複 代理人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柒拾叁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
司執字第一二三三二九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0二年北簡字第一四0一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
字第4052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
人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93,153元
,及利息暨違約金。業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12332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嗣以該債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於102年7月29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調閱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40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
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式
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
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
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
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58,973元(計算式:393,153元5%3年=
58,9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