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1223號
原   告  林萱茵林玲宜
被   告  黃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13日凌晨3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
○○區○○路往新市鎮方向直行,行經至中山北路與濱海路
口,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車體左側前後車門,
與原告所駕駛沿中山北路往新市○路○○○○○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碰撞,致B車右前車頭、右前
保險桿因此受損,經估價B車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
萬2,882元(其中工資5,772元,零件1萬7,110元),B
車雖尚未修復,然被告仍應賠償B車因毀損已減少之價額,
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請求為判決被告給付2萬2,88
2元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㈡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
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
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同條第3項前段復
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上開第1項之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
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與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閱系爭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
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上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則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
而撞及原告所有之B車致受損害等情,自堪信實。據此,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理費用,
應屬有據。
五、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
車禍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
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車費為2萬2,
882元修復(其中工資5,772元、零件1萬7,110元),然
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查B車係於98年6月15日出廠使用(車籍資料僅記載
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1份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而自該車
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1年7月14日為止,
B車折舊年數為3年10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1萬4,134元之後,應以2,97
6元為限(即17,110元-14,134元=2,976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5,772元,合計為8,
748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8,74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82元應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金額:17,1100.369=6,314
第2年折舊金額:(17,110-6,314)0.369=3,984
第3年折舊金額:(17,110-6,314-3,984)0.369=2,514
第4年折舊金額:(17,110-6,314-3,984-2,514)0.369
1012=1,322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6,314+3,984+2,514+1,322=14,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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