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105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洪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玖
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5日與訴外人即原債權
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
用,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按期繳付原告各項帳款
,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依約
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並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領卡使用後,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未按期清償應付之帳款,計至93年12月
8日止,積欠以下消費款項: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1萬
9,903元、未收利息47元,帳務管理費100元,共積欠2萬
50元未付,迭經催討,未獲置理。嗣萬泰銀行於94年5月26
日將其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公司,爰依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公司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
告、被告之戶籍謄本、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及陳述,原告公司主張應堪信實。從而,原告公司依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