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335號
原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蘇于芝
被 告 陳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
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
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87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75計算之利息
及自8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
8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75計算
之利息,及自8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審理中將聲明更改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68,891元,及自8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75計算之利息及逾期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0,874
元,及自8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
.75計算之利息,及自8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5月25日,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間自
87年5月27日起至90年5月27日止,利息採年利率百分之13
.75計付,另有違約金之約定,惟被告尚有本金168,891元
尚未清償。又被告於87年7月23日,向訴外人泛亞銀行借款
100,000元,借款期間自87年7月27日起至92年7月27日止
,利息採年利率百分之13.75計付,另有違約金之約定,惟
被告尚有本金90,874元尚未清償。嗣訴外人泛亞銀行更名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4年7月7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於101年4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嗣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5
月2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
,詎原告迭經催討,均未清償,就本金168,891之強制執行
業已撤回,而扣薪之強制執行扣被告自102年3月至5月之
薪資53,910元,充抵利息40,235元後,再充抵本金90,874元
之88年3月27日至92年7月18日利息13,675元。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8,891元
,及自8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
75計算之利息及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0,874元,及自89年4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75計算之利息,及自88
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欠款本金168,891元之部分,已清償完畢;欠款
本金90,874元之部分,原告已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
北地院)執行扣薪。且上開二欠款本金及利息已罹於消滅時
效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登報、存證信函、民事撤回狀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第128173號執行命令等件為
證,應堪信屬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酌之點為
:債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是否已清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
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之請求係依據被告與泛亞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書,本件
原告提起支付命令之日為102年4月1日,有本院收狀戳
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被告所欠為87年5月25日
及同年7月23日所成立之消費借貸款項,即便時效自斯時
起算,是原告於102年4月1日提起支付命令時,尚未經
過15年已明,故原告本金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
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另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
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
明文。被告抗辯原告利息請求權逾五年部分,已罹於時效
,則屬有據。原告雖主張被告曾與其協商分期清償等語,
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譯文,至多為被告在被催討時,或許基
於想在訴訟外解決紛爭,或是希望能少付一些之情形下所
為之債務協商,並未有明確承認本金及利息債務之情,不
能單純以曾經協商過,即主張有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情,
且從該譯文中,並未明確說明是針對何債務,本金多少,
利息多少,且被告亦於該譯文中明確表示,金額太多等語
,不能認為被告就利息部分,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表示
,原告主張被告有拋棄利息部分時效利益等語,並不可採
。又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雖以違約金為名,但其仍以
利率之固定百分比及積欠本金來計算,實際上仍為利息之
延伸,且亦為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故該部分之請求
權,亦有五年時效之適用。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日為
102年4月1日,往前回溯五年之日為97年4月2日,在
此日之前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權,均罹於時效。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有消費借貸之事實並不爭執,而主張欠款已因清償而消滅
者,則舉證責任應由被告負之,即就原告之主張,被告以
前開情詞置辯,被告應就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
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信。另被告抗
辯就原告已於台北地院執行乙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北
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8173號卷宗,原告已撤回其強制
執行,而原告所扣得之薪資為53,910元,原告雖主張抵充
該執行名義內之利息,而未抵充本案請求之本金,然時效
抗辯既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則債務人即被告既於上
開台北地院之執行程序中提出時效抗辯之聲明異議狀、債
務人異議之訴狀,而本案中,亦認為就利息部分僅有五年
之請求權,則就上開執行程序中所扣得之薪資僅能先抵扣
本件利息請求權有理由之部分,原告主張抵扣在已罹於時
效之利息部分,並不可採。是以,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部分
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8,891元,及自97年4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75計算之利息及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90,874元,及自9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3.7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上開
可抵充之53,910元,依民法第323條之應先抵充費用、次
充利息、次充原本。而上開第一項請求,利息及違約金總
和為年利率百分之16.5,一年之利息為27,867元,53,910
元可充抵之利息為706日(計算式:53910÷27867×
365=706,日以下四捨五入),故第一項之利息應自97年
4月2日後之一年又三百四十一日(計算式:706-365=34
1)後起息,即應自99年3月8日起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欠款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
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