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19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致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永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彥廷 等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6,178元,應
徵裁判費4,3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