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103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鄭名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
十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4日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萬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被告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應按期繳付各項帳款,或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
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週
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領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後,竟未按期清償應付之帳款,至民國93年10月11日止,尚
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4萬9,966元、未收利息5元
,合計4萬9,971元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嗣萬泰
銀行於94年5月26日將其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乃
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
被告之戶籍謄本、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原告主張應堪信實。從而,原告依上開貸款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