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122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蕭誌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14日12時15分許,騎駛71
7-EPT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街
○○號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過失撞及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
之訴外人 吳盛雄 所有、由訴外人 吳宗威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因此受損,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5,910
元(其中工資1,500元、塗料3,800元;零件2萬610元)
,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
第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一項之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吳宗威駕
駛執照、統一發票、理賠專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
第6至10、21至22頁)等件為證,而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中復載稱:「本人不慎撞擊前車5386-R7(按即B車)
願負責車損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21頁)等語,且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於102年9月14日親自收受合法
通知,有送達證書1件(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足憑,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上規定
,應視同被告自認,則原告主張應堪信實。據此,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理費用,應屬有據。
五、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
車禍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
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車費為2萬5,
910元修復(其中工資1,500元、塗裝工資3,800元、零件
材料費2萬16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
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1年3月15日
出廠使用(行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
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
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1年7月14
日為止,B車實際使用月數為4月,依比例計算,其折舊年
數為4/12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範圍,扣除折舊2,480元之後,應以1萬7,680元為限(即
20,160元-2,480元=17,68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上
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500元、「塗裝工資」3,800元
,合計為2萬2,98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以其中2萬2,9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87元應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第1年折舊金額:20,6100.369412=2,4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