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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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16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姚瑾
       姚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
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六樓之七之建物,於民國
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
十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 姚邑膂 就本判決第一項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
一日以平鎮地政事務所九七年平資字第一二三三六○號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
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請求確認
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有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其為被
姚瑾呈 之債權人,而被告間就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74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753
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6樓之7、權
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7年8月11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示之買賣行為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下稱系爭買賣行為),應屬無效,然系爭房
地卻登記為被告姚邑膂所有,是系爭房地買賣關係是否存在
關乎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是否有強制執行取償之權利,原告之
法律上地位因而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其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姚瑾呈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詎被告姚瑾呈未能按時清
償,嗣原告與被告姚瑾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商,並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認可確定,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26,251元,及自9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4.78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詎原告於101年8月
間查詢被告姚瑾呈之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姚瑾呈在97年8
月11日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出售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姚邑膂。
㈡先位聲明部分:被告明知債務纏身將遭強制執行,竟將其名
下唯一之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姚邑膂,使原告不能就系爭房地
聲請強制執行,有損原告債權之求償。爰依民法第87條、第
113條之規定,請求塗銷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備位聲明部分:被告姚瑾呈目前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被
告間所為上開買賣行為,顯有故意脫產之嫌,明顯侵害原告
之債權。且系爭房地之價格,依據內政部地政司之房地產價
格簡訊查詢結果,於96年第4季每坪市價約10.58萬元,系
爭房地坪數約34.71坪,總價約367萬元,而被告間之買賣
價金僅有935,737元,亦可見被告姚瑾呈所為之有償行為損
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
備位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姚瑾呈所有。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姚瑾呈、姚邑膂就系爭房地於97年8月11日之
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
⑵被告姚邑膂就系爭房地於97年8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姚瑾呈所有。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姚瑾呈、姚邑膂就系爭房地於97年8月11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行為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姚邑膂就系爭房地於97年8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姚瑾呈所有。
四、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姚瑾呈之債權人,被告姚瑾呈迄今尚積欠
原告265,251元,及自9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4.78計算之利息,嗣被告姚瑾呈於97年8月11日
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7年7月21日),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姚邑膂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
消債核字第259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
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暨表決結果可證,並經本院職權函請
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提供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該所97年平資字第
1233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相符,堪信
為真實。
㈡先位聲明部分: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
917號、48年度臺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間之系爭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應為無效,依據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觀諸原告歷次書狀及陳述,原告僅以:被告姚瑾呈於明
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遽將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移轉予被
告姚邑膂,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求償等語,然就被告間之買
賣行為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何證據足證等情,均未
具辭以實其說,無以憑認原告已舉出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
,故原告主張系爭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
效等語,尚非可採。
⒊綜上,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買賣行為無效,並請求
塗銷是項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據。
㈢備位聲明部分:
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
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
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
,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
亦無例外,此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姚瑾呈為原告之債務人,迄今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款
項未清償,則被告姚瑾呈之所有財產,應為其債務之總擔
保。又被告姚瑾呈於97、98年度,除於97年度有38,670元
之財產交易所得及23,883元之獎金給予之外,並無其他所
得收入及財產足以清償其債務,此經本院職權調取其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至26
頁),且被告姚瑾呈除原告外,尚有其他債權人,此有前
揭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可證,故被告姚瑾呈應已有清償困
難之情,惟其仍於97年8月11日將其名下唯一之不動產即
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姚邑膂,則被告姚
瑾呈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有影響原告對系爭房地聲
請強制執行、而有損害原告債權之虞。又被告姚邑膂與被
告姚瑾呈為姊弟,其戶籍地迄今均仍設於桃園縣平鎮市○
○路○○○巷○○號6樓之7即系爭房屋,並未變更,此亦有
被告二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4
、195頁),復以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等情互核,足認被告姚邑膂於為系
爭買賣行為之際,亦明知該行為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
⒊綜上,系爭買賣行為既有損害原告之債權,則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姚邑膂將系爭買賣
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即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雖未能舉證被告間就系爭買賣行為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惟系爭買賣行為確有損害原告之債權,且被告
姚邑膂亦知此情。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87、113條所為之
先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
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
及被告姚邑膂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已塗銷
,則自然回復登記為被告姚瑾呈所有,自無庸於主文中就回
復登記部分為宣告,併予敘明。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
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又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
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
1,435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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