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2807號
原 告 蔡素女
被 告 陳慧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慧玲間請求容許修繕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
部分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進
入坐落門牌臺中市○○區○○○路○○○號4樓房屋內進行施作水管
修繕及防漏工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77,257元,核本件原告之請求均為財產權之訴,且原告其聲明
第一項之請求目的,乃保全其所有臺中市○○區○○○路○○○號3
樓房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可受之利益即
為其所有之房屋,該房屋之現值384,900元(依102年度房屋稅繳
款書所載之課稅現值)定之,併計第二項請求之177,257元,合計
562,157元,並以此價額而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依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1,880元,
本件尚應補繳4,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4,290元,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