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7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732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莊宗勝
吳宜寬 李佳霞 被告 林啟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叁仟柒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陸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6日起陸續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VISA)並經核發,被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持該信用卡之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給付原告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暨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0年7月6日起至98年1月12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68萬3,759元未按期給付,其中62萬9,678元為消費款。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已與原告協商還款金額,協商後亦按月還款,嗣因生病無法上班被公司逼退職,始無法依約履行義務,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爭執等語置辯。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以前詞置辯,惟查,兩造曾於96年1月15日進行協商,約定原告應自96年1月起按月清償被告5,795元,如未依約清償,各債務即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此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自96年1月起固確有按月繳付上開金額予原告,然至97年7月14日止即未再繼續依約付款,且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所繳付之金額均未抵充本金,總積欠本金仍達62萬9,678元,分期前利息則為54,081元等情,亦經本院查核原告所提之繳款明細表審認無誤,被告既未履行兩造96年1月15日協商內容,依前揭協議書之約定,本件即應回復原信用卡契約約定方式計算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至於被告雖以目前因病無法工作、無力償還等語為辯,然縱屬實,此等個人清償能力不足之情事,亦難謂為拒絕還款之合法抗辯。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林振芳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書記官劉英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