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號上訴人 廖家隆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一一、五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廖家隆經第一審判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上訴人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認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詳敘憑以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為實體上之爭辯,謂原判決不採對其有利部分,理由敘述矛盾,且認定事實與所憑之證據不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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