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號上訴人 林本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林本源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按行為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領取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即合於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所規定之處罰要件,是該條犯罪之成立並不以其處理廢棄物或被查獲之次數為認定之標準。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明知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而竟仍載運他人事業廢棄物之廢軟性印刷電路板等物品,到公墓之涼亭空地焚燒,欲分離物質而取銅料變賣,而為「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業務」等情,理由敘明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及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認定,所為論斷,均有卷內證據資料為憑,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以原判決認定伊只有焚燒處理廢棄物一次,則伊應非從事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業務,不應成立犯罪云云,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且未憑卷內證據資料,徒憑己意,而為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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