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號上訴人 陳達慶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達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且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駕駛車輛與被害人 凃文賢 被撞車輛均嚴重受損之狀況,被害人予以呼叫,上訴人仍在現場倒車離去等情,且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上訴人係知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其否認犯罪所執當時酒醉,不知肇事,故無犯罪故意之辯解,不足採取,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再執陳詞以其酒醉,意識不清,完全不知肇事,否則不會事後撞到安全島而為警查獲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對於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且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殊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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