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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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號上訴人陳○○姓名年籍詳.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傷害致人於死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上訴人為管教被害人甲童(姓名年籍詳卷),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朝浴室牆壁推撞被害人,因而致被害人死亡等情,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綜合其犯罪情狀觀之,尚無可資憫恕之處,原審未酌減其刑,自無違法可言。又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理由內已論敘綦詳。上訴意旨猶謂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係基於教養被害人之意思,手段亦非兇殘,且需扶養幼子,量刑尚嫌過重,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於法有違云云,對於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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