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號上訴人李○○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李○○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取;告訴人A女及其之母(姓名年籍均詳卷)在審判外之陳述,係有證據能力;告訴人之指訴何者可採,何者為不可採;上訴人對於告訴人為未滿十六歲之女子係有認識;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且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及其母警詢、偵查中之證言,係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且不實在,不足採取,原判決採為判斷之依據,係有違誤;又一般人不會精算年齡,上訴人辯稱伊以告訴人係年滿十六歲,應合理可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係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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