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號上訴人 吳瑞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八、六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吳瑞榮幫助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伊因手機壞掉,所以與 王太郎 見面,問有無多出的手機可以讓伊使用,並不知道 曾寶順 嗣後向王太郎買毒品等語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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