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687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盈方 (即 王韻
2段代理人 何崇民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蔡弘濱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 陳毅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林伯彰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趙景武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代理人 王裕仁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王盈方(即 王韻淑 )自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八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稽,足堪採信。次查債務人現任職私立葳格幼稚園,每月薪資約為21,000元等情,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按。從而,債務人主張無法清償債務人等語,應堪採信。
三、然查,本件經依職權向各金融機關債權人函查債務人消費明細紀錄顯示,債務人消費內容多為電腦資訊(順發電腦公司元華電子材料、分秒科技公司、僑品電腦資訊公司今華電子公司網路庭國際資訊公司、綠界科技)、信用貸款(
93年9月2日210,000元、93年9月7日300,000元、290,000元、94年9月23日170,000元)、汽車(仰光實業公司、遠東汽車百貨生活館)等,而其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薪資總額之情事,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附卷可稽,且債務人於本院98年11月4日訊問時自陳信用貸款除還之前的欠款,之前的貸款將近40萬元,是因為我母親要開公司;(綠界科技的消費為何?)那是幫我先生買電子材料,因為我先生有幫別人組裝電腦等語。如是,債務人上述消費性質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係浪費之性質。惟因債務人既因債務負擔沈重,本院仍准其更生。
四、又債務人之消費內容既如前述,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再經本院訊問各該債權人亦表明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未來本件更生程序,恐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徒增程序勞費,欠缺實益。惟,本院仍認應准債務人進入更生程序,提供其更生方案付諸表決之機會,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11月20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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