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2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0弄15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
3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審酌被告前無竊盜前科,其係因缺錢吃飯才犯案,且其雖係攜帶兇器竊盜,惟犯案手段係在公路上之電線桿剪取接地線,對他人為攻擊之危險性相對較低,所竊之5條接地線,業據被害人 葉傳茂 於警詢中陳稱價值僅新臺幣600元左右,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非無法反省改過之人,且其已認罪,足認已有悔意,衡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因認倘科以加重竊盜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