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三三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及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其雖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以甲○○為共同被告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自訴,然當時係因甲○○為台灣省立台中第二高級中學(以下稱台中二中)之校長,故伊認台中二中教師 韓雪民 之違反著作權行為(將自訴人之軟體灌入台中二中校區之電腦),身為校長之甲○○亦應負責,故一併提起自訴,然經本院判處甲○○無罪後,自訴人即未再對甲○○部分提起上訴,被告甲○○竟在刑事部分已判決韓雪民違反著作權法確定後,明知誣告罪係以犯人所訴為虛偽為構成要件,竟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自訴人提出誣告告訴,經該署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顯係故意興訟,故意欲以刑事誣告罪入人於罪為其依據,然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誣告之犯行及故意,辯稱伊至現在還是認為自訴人誣告,從開始到現在自訴人很清楚此案與伊毫無關連,自訴人其民事部分請求韓雪民超額賠償,民事判決也認為與伊無關,僅判決韓雪民應予損害賠償,刑事一審判決也判伊無罪,都認為與學校無關,自訴人不應該把伊牽扯進去,且在自訴人提出自訴時,與韓雪民在提出自訴前在委任律師辦公室協調時,曾公然要求韓雪民不要自己頂起來,希望他把學校拉進去,學校每年有新台幣(下同)貳億多元的預算,是塊肥肉,要求韓雪民與他合作,可以向學校索賠一百萬元,自訴人可以不向韓雪民要,被韓雪民拒絕,自訴人居然還把伊列為第一被告,顯然是明知不實而誣告,檢察官處分書第四行寫得很清楚說自訴人也講過學校是塊肥肉這話,不起訴的理由是認為罪證不足,伊並未誣告自訴人等語。經查:自訴人自訴韓雪民及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案件,業經本院採信被告甲○○不知韓雪民將其自購之電腦軟體灌入學校電腦而判處被告甲○○無罪確定,有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二一三號判決一份在卷可稽,且自訴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韓雪民與台中二中連帶賠償一百萬元及利息,業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一五0號卷查核無訛,而證人即韓雪民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八號案件偵查中到庭證稱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在眾城法律事務所與乙○○(即本件自訴人)協商時,乙○○有向伊稱,已查證過台中二中有二億多預算是塊肥肉,有很多錢可以索賠,伊何必自己頂起來等語(偵查卷第十六頁及背面),自訴人雖否認說過台中二中預算有二億多之語,另證人即當時參與協商之眾城法律事務所律師 李郁芬 亦於前開偵查庭中到庭證稱當時自訴人是否講述前開話伊並不清楚等語,然以自訴人嗣後果對被告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自訴,且在一審刑事判決甲○○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無罪後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中亦請求韓雪民與台中二中連帶賠償一百萬元(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一五0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判決韓雪民應給付原告(即本件自訴人)新台幣五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刊登判決書於中央日報廣告版一日,其餘之訴駁回)之種種跡象,被告再佐以證人韓雪民所述,而懷疑自訴人係為圖台中二中之二億多元預算而任意將伊列為違反著作權法之被告進而誣告,尚非不無可能,被告所辯應可採信;末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雖將被告告訴自訴人誣告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然其所據之理由係自訴人誣告之罪嫌尚有不足,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議揚字第一五一一號處分書附於上開偵查卷可稽,綜上,本件被告既因各種跡象而懷疑自訴人有誣告以取得高額賠償之意圖而對自訴人提起誣告告訴,且依目前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即無從證明被告係故意虛構事實而予誣告,揆諸首開判例意旨,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秉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