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w2z2;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w1z1;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六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間結婚,迨八十六年間起,被告竟棄家庭於不顧,住居在外已逾三年,拒與原告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履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三、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自八十一年間起即約定全家四口人同住並設籍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該址為雙方協議之住所,迄今被告一直住居在該處,從未遷移。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原告先有外遇,且因被告未同意原告將戶口遷出,原告竟出手將被告毆打成傷。旋原告謊報戶口名簿遺失,擅自將其戶籍地遷至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不告而別,而與被告分居至今。
三、提出彰化縣芬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本院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及戶籍謄本三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迄今已逾三年之久。被告則以伊始終住在兩造約定之住所,從未遷移,是原告擅自將其戶籍遷出,不告而別,住居他處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惟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二造係夫妻,雙方分居已逾三年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查:二造與彼等子女 楊正華 、 楊寅鑫 等四人自八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即設籍並住居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全戶戶籍謄本一份在卷足憑,且原告在該處住居長達五年之事實,亦為原告所自認,足見該址應為兩造協議之住所,即兩造同居義務之地點無訛。況且,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因在外與訴外人 蔡淑滿 幽會通姦,與被告相處不睦,並為遷出戶籍乙事未獲被告首肯,竟出手毆打被告,致被告暈眩倒地,受有上下肢擦傷,更於同年十二月間再次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上下唇挫傷、後頭部挫傷、左前臂挫傷、左手挫傷、右上臂挫傷、右手挫傷、右足背挫傷等傷害,而遭法院判刑四月確定;旋原告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將其戶籍遷至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等情,亦據被告提出彰化縣芬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七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及戶籍謄本三件為證,堪認被告辯稱原告擅自將其戶籍遷出,不告而別,住居他處等情為實在。從而,被告始終住居於兩造約定之住所,並未遷移,原告竟以被告未與其一同遷居新址,而訴請被告履行同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正禧右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李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