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三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附件一所示簽帳紀錄之簽帳單上「甲○○」署押共壹拾捌枚、附件二所示簽帳紀錄之簽帳單上「乙○○」署押共叄拾陸枚、附件三所示簽帳紀錄之簽帳單上「丁○○」署押共伍拾捌枚、附件四所示簽帳紀錄之簽帳單上「丙○○」署押共叄拾捌枚、附件五所示之簽帳紀錄之簽帳單上「己○○」署押共壹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被告戊○○持被害人丙○○之信用卡,簽帳消費筆數共計十九筆,持被害人乙○○之信用卡,簽帳消費筆數共計十八筆,金額共計新臺幣十一萬零二百八十一元外,餘與起訴書記載均相同,茲引用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二)、被害人甲○○、乙○○、丁○○、丙○○、己○○警訊指述,(三)、甲○○台新銀行帳單五紙、乙○○花旗銀行付款存根一紙、丁○○渣打銀行信用卡月結單一紙、丙○○玉山銀行信用卡管理系統應收帳務明細表一紙、美國銀行信用卡簽帳單銀行存根聯、丁丁藥局彰化店之戊○○客戶購買明細表三紙、大祥圖書有限公司之戊○○貴賓交易資料明細表一紙、己○○、乙○○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及消費明細、(四)和解書五份,(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被告冒用甲○○、乙○○、丁○○、丙○○、己○○署押共簽帳捌拾叁筆,簽帳單係一式二份,並無事證證明被告冒用名義簽帳單已滅失,是附件一至五所示簽帳紀錄之簽帳單上「甲○○」、「乙○○」、「丁○○」、「丙○○」、「己○○」署押共計壹佰陸拾陸枚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