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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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三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二0號及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五八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號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甲○○又因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一月中旬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在台中縣○○鄉○○路○段○號五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台中縣○○鄉○○路○段附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駁回上訴,同年九月十日判決確定。詎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後,猶不知悔改,復另行起意,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往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因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並無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停止強制戒治受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報告書一紙附卷足憑。又一般吸食或施打煙毒品(或麻醉藥品),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有微量排出,而因人體代謝差異(即成癮者),其代謝時間慢,故於一百二十小時內,利用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層析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業經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0)鑑檢字第一七四六號函釋在案,是被告確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為警採尿前之七十二小時內仍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已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再被告前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二0號及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五八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號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甲○○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等節,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四號判決在卷可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歷經二次觀察、勒戒及一次強制戒治後,猶故態復萌,再於保護管束期間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