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九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 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五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前,因細故與其姐甲○○起爭執,憤而出言對甲○○恫稱:不管妳躲到那裏去,就花二、三百萬元讓你怎麼死都不知道云云,甲○○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十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公訴人誤載為大里市○○○路○○○巷○○號前,乙○○復因債務問題與甲○○發生口角,竟另行起意持木棍毆打甲○○之頭部等處,甲○○因之受有左上臂、左前臂瘀腫傷合併表皮傷、左手三、四、五指指背表皮傷、右手臂表皮傷、右手四、五指指背表皮傷、右手腕表皮傷、左頭頂腫傷、臉部瘀傷多處、頸部裂傷、左腰瘀傷、枕部瘀腫傷、左右膝擦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直承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在右開新仁路處所持木棍毆打告訴人甲○○,致其受有左上臂腫傷等多處傷勢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復卷可稽,並經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屬實,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足徵其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因告訴人向伊借錢使用,告訴人堅拒不還,且被告有從事六合彩犯行,故案發當日伊有說無論如何一定要讓警察捉到告訴人云云,然查,此部分恐嚇犯行,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迄本院審理期間均指訴無訛,且在場之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八十七年十二月中旬在「阿娥」家打麻將時,伊看見乙○○拿棍子打甲○○頭部一下,伊有圍阻,而後她出去,在外面罵甲○○三字經,並說不管你躲到哪裡去,就花二、三百萬讓你怎樣死的都不知道等詞綦詳,有各該訊問筆錄存卷可據,另證人即綽號「阿娥」之丁○○亦到院結證稱:案發當時伊與甲○○、老先生、老太太(戊○○)打牌,乙○○一進來就打甲○○,牌子就弄的亂七八糟,後來我隔壁(同路十八號)電話聲響,就去接電話,回來時,乙○○就對伊說:「阿姐」,下次不要再讓甲○○前來打牌,只要她來一次,她(乙○○)就要毆打她(甲○○)一次,但是並沒有聽到被告說「要花二、三百萬元讓甲○○怎樣死的,都不知道」,因為當時伊正在隔壁接聽電話等情甚明,足見案發當時,被告情緒激動,一入丁○○住處隨即毆打甲○○,並掀亂牌子,口出嚇言,並非難以想像,而證人丁○○於見被告毆打甲○○之際,適逢電話聲響,起身走往隔壁鄰棟接電話,故未聽見被告恫嚇之語,自不若全程在場之戊○○證詞完整,尚與常情不悖,參以證人戊○○與被告乙○○之間並無任何仇隙或糾紛,當無甘冒偽證罪名設詞構陷之必要,應認告訴人上開指訴並非子虛,被告有恐嚇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第三百零五條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其所犯前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為親姊妹,素來即因金錢問題糾葛不清,此次復又出言恐嚇並動手傷人(二人互有受傷,告訴人甲○○傷害部分並經本院判處拘役伍拾日,得易科罰金在案,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六七號判決書一紙可證),毫無顧忌手足之情,暨考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多處,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及前無不良素行(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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