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
原告大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萬零捌仟伍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肆佰柒拾柒萬伍仟肆佰伍拾陸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利息,其中新台幣參萬參仟壹佰零參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原告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戶,並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被告即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委託原告以融資方式買進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十二萬股,價金共新台幣(下同)八百零四萬元,扣除被告自備款三百二十一萬六千元,融資金額為四百八十二萬四千元,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一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操作辦法)第六條、二十一條、二十二條規定,上開融資金額並應自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起迄清償日前一日,按原告所定百分之九點九利率計息;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因被告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其融資金額比率低於規定比率,原告遂依前述契約第六條規定通知被告於限期內補繳差額,被告置之不理後,原告即依契約第七、九條規定先處分擔保品求償,再就不足抵充部分向被告追償。
(二)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將本件擔保品處分完畢,所得共計四十六萬五千九百三十二元,並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入帳,依民法規定所得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是擔保品處分所得用以抵充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止所積欠利息四十一萬七千三百八十八元,以剩餘四萬八千五百四十四元再抵充被告所積欠之前述融資金額後,被告尚積欠融資金額四百七十七萬五千四百五十六元。
(三)依融資融券契約第十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逾期即被告收受追繳通知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原告處分本件擔保品完畢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止,按融資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共三萬三千六百二十六元(0000000*0.0099*25/365=33626),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開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同意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開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同意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尚積欠之融資金額四百七十七萬五千四百五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約定應付利息部分之事實為可採。
三、原告另稱依融資融券契約第十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逾期即被告收受追繳通知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原告處分本件擔保品完畢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止,按融資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共三萬三千六百二十六元(0000000*0.0099*25/365=33626)部分,固據其提出催告被告依約償還融資金額及利息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一份為證,然依該契約第十條約定,既以被告逾期未償還融資融券者,始自逾期之日起迄原告依約處分擔保品完畢日止,按所定融資利率百分之十收取違約金,而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三日內償還融資貸款,且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始送達於被告,有前述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應於收受催告通知翌日起三日後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迄處分本件擔保品完畢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止,依約定以融資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被告應付違約金共三萬三千一百零三元之部分(0000000*0.0099*253/365=33103),洵屬正當;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迄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間亦應給付遲延時之約定違約金部分,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融資融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包括尚積欠之融資金額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迄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止約定違約金,共計四百八十萬零八千五百五十九元(0000000+33103=0000000),及其中四百七十七萬五千四百五十六元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利息,其中三萬三千一百零三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麗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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