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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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五號、第二0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實際毛重拾壹點零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捌支、軟管壹條、吸管壹支及分裝袋壹大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至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止,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0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0九號處分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甲○○嗣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止,連續在其台中縣豐原市○○路○段○○○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滲水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⑴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東縣台東市公路局車站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⑵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段○○○巷○○號住處,為豐原憲兵隊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實際毛重十一.0八九公克,公訴人漏載)、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七支、軟管一條、吸管一支及分裝袋一大包等物。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移送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暨豐原憲兵隊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憲、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實際毛重十一.0八九公克)、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八支、軟管一條、吸管一支及分裝袋一大包扣足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確係海洛因(實際毛重十一.0八九公克),此有該局管檢字第八三一六六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先後於⑴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東縣台東市公路局車站前,為警查獲;⑵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段○○○巷○○號住處,為豐原憲兵隊查獲。分別採其尿液送請台東縣衛生局、台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檢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東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煙毒品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台中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第00八六七二號檢驗尿水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0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0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且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00號裁定送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該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中所太總字第0六六四號函附證明書在卷可查。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至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止,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前科,經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海洛因,經依初次勒戒、觀察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施用之次數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實際毛重十一.0八九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應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八支、軟管一條、吸管一支及分裝袋一大包,尚非專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於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東縣台東市公路局車站前,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請台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煙毒品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尚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犯行。惟查,此部分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究,應移由公訴人另為適法處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顏世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