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豐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豐簡上字第一一七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許博堯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書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坐落台中縣○○鄉○○路○段○○○巷○○號二樓久億保齡球館有限公司(下稱久億公司)負責人 陳張水鏡 (另案判決無罪),租用該公司營業場所用以經營保齡球業務。其明知該公司核准設立登記事項所營事項未包括遊藝場在內,竟基於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故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初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止,在上址擺設電動玩具機台,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九時許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規定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所明定;再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誤依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者,原審所行訴訟程序因有重大瑕疵,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意旨參照),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甲○○對在久億保齡球內擺放益智類電動玩具二台,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台中縣政府為統一聯合稽查時查悉之情固供認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右揭違反公司法犯行,辯稱:伊先前為久億公司之經理,因久億公司停止營業,嗣後乃向久億公司租用該久億保齡球館,並以香潔保齡球館名義營業。伊並非久億公司之負責人,亦與久億公司完全沒有關係等語。經查:
(一)本件坐落台中縣○○鄉○○路○段○○○巷○○號之久億保齡球館建築物(為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係久億公司所有,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以每月新台幣八萬元出租予被告作為經營保齡球館之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核與久億公司之代表人陳張水鏡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雙方簽訂之不動產房屋租賃附強制執行契約書一紙,及久億公司開具之租金所得統一發票三紙在卷可稽。又被告租用該建築物後,改以香潔保齡球館名義經營,此有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申請統一發票使用,及以香潔保齡球館名義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可資佐證。雖被告在其名片上自稱係香潔保齡球館、久億保齡球館之董事長,此有附於偵查卷之名片影本一紙可參,然此無非用以表示其為位在台中縣○○鄉○○路○段○○○巷○○號之該保齡球館(不論其名稱係「香潔」或「久億」)之實際負責人而已。被告既以自己名義經營保齡球館,其所為任何營業行為,要與出租該建築物之久億公司無涉。
(二)按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刑罰規定,其犯罪主體須為公司之負責人,此觀該條文自明;又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而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亦定有明文。查久億公司之董事為陳張水鏡,股東有 陳梓旺 、 陳梓霖 、 蔡政民 、 林崑鐘 等人,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久億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影本在卷可按;又被告雖供承曾為久億公司之經理,然其向久億公司承租該保齡球館之營業場所後,係以自己名義經營,業如前述,依上揭公司法第八條規定,被告並非久億公司之負責人至明。故被告雖在其自行經營之保齡球館內擺放益智類電動玩具二台,惟此既非久億公司所經營之業務,被告亦非久億公司之負責人,所為與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有間,要無成立該罪之餘地。
四、原審不察,予以論罪科刑,核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決則無可維持,且因原審有將應依通常程序審判誤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之重大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而為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柯崑輝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