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w2z2;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w1z1;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二五計算,如未按月繳息,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借款全部還清,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利息,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起即未繳納,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本息攤還表影本各一件、及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僅具狀陳述上開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本息攤還表影本各一件、及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僅具狀空言辯稱上開債務尚有糾葛云云,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正禧右正本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李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