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十五號
原告彰化縣埔鹽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債務人 沈鑫 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如未按期繳息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六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詎債務人沈鑫僅繳息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止,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為此請求被告負連帶保證人之責,清償借款。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各一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借據及約定書上之簽名及印章係伊所有無訛,惟其在借據上簽名蓋章時其他欄位係空白,此由借據上借款人沈鑫之印章並未蓋於住址上,及沈鑫是否具有農會會員合法資格,可以證明,之前沈鑫向他人借款均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換單時也會由被告簽名蓋章,本件借據係沈鑫混入其他單據中使被告簽名蓋章,伊並不知道內容,系爭借據就連帶保證部分,係屬偽造。
三、證據:請求傳訊證人沈鑫。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沈鑫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一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如未按期繳息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六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詎債務人沈鑫僅繳息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止,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為此請求被告負連帶保證人之責,清償借款等情。被告則以:借據及約定書上之簽名及印章係伊所有無訛,惟其在借據上簽名蓋章時其他欄位係空白,此由借據上借款人沈鑫之印章並未蓋於住址上,及沈鑫是否具有農會會員合法資格,可以證明,之前沈鑫向他人借款均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換單時也會由被告簽名蓋章,本件借據係沈鑫混入其他單據中使被告簽名蓋章,伊並不知道內容,系爭借據就連帶保證部分,係屬偽造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等為證,被告則對於借據及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簽名及印章之真正不予爭執,惟辯稱:其在借據上簽名蓋章時其他欄位係空白,此由借據上沈鑫印章並未蓋於住址上,及沈鑫是否具有農會會員合法資格,可以證明,本件借據係沈鑫混入其他單據中使被告簽名蓋章,伊並不知道內容,系爭借據就連帶保證部分,係屬偽造云云。經查,被告請求傳訊之證人沈鑫,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應訊,被告就其所辯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由借據上沈鑫印章並未蓋於住址上,及沈鑫是否具有農會會員合法資格,尚難即可認定被告簽名蓋章於借據上時其他欄位係空白,或該借據係沈鑫混入其他單據中使被告簽名蓋章等情,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一千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彭月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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