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六號)及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柒包(合計淨重柒點壹參公克,另包裝袋柒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已有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罪記錄,素行不端,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入監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二度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後,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二度為不起訴處分,然其猶不知悛悔,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被查獲日止,連續在其上揭住處,以自製之吸食器加熱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三天施用一次,而先後經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及同年、月二十日查獲,並當場分別扣得其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二包、四包及供施用之吸食器一個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供承明白,並有如
主文所示之安非他命共七包、吸食器一個扣案可相佐證,而該等毒品及吸食器,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認係安非他命及含有安非他命殘渣無誤,有該局出具之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足稽;又被告三度為警查獲時,均經採取尿水送請檢驗,發現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復有彰化縣衛生局鎮出具之檢驗成績書共三件附卷可稽;再其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二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三號、二三六分號為不起訴處分,此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及專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行為,已被其後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而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前述時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公訴人未就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四月及二十日被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起訴,惟此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前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又一再因施用毒品被送觀察勒戒,猶未能促其改去吸毒惡習,其心態及行為均值非議,且其於本案中三次被查獲,於前二次斥回後,仍不知警惕,猶繼續施用安非他命,顯見其非但無改過之意,反有利用犯罪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空檔遂行其犯行之意圖,惡性菲輕,及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共七包及專供吸毒之吸食器一個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另自不詳時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止,連續在台中市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為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台中市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零點四公克,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等語。
二、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被查獲時,曾扣得海洛因一包為其認定之唯一依據。然訊之被告甲○○堅詞否認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所扣之海洛因係同案被逮獲之 盧隆森 丟在警車上的,非其所持有等等。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公訴人以被告被捕時扣得海洛因一包,而推認被告應有施用海洛因,而該包毒品經鑑定後,確認係海洛因無誤,是公訴人此之起訴似非無憑。然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此核其當日被查獲時,經警採集尿液送鑑驗之檢驗成績書所示,並未檢出其當日之尿液有嗎啡成分之結果相符,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煙檢字第八八三六二四號檢驗成績書附卷可查,則其之所辯,難謂空口,自未可僅以被告被查獲時有扣得海洛因一包,即率然推測其必有施用海洛因;再查被告當日為警捕獲時,另有盧隆森一同被查獲,則該包海洛因究係何人所持有,仍值調查,實難逕認係被告所持有。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至被告是否涉有持有毒品之犯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鈴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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