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抗字第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79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調閱該路口前後監視器錄影畫面,但該員警卻表示「路口無監視錄影系統,故無法呈現抗告人所說狀況。」,明顯與事實不符。法院審理時卻以路口照相器材詢問員警是否有照到大貨車在後追趕的情況,明顯不符經驗法則。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即說明該後車見抗告人闖紅燈被照相後,即未往前開,若僅以員警所提出之三張照片便為對抗告人不利之認定,並不合理。
(二)抗告人於99年2月18日(事發第二天)查詢苗栗縣警察局「交通執法科學固定式違規照相路段設置地點」一覽表,其中並未包含本件抗告人闖紅燈遭照相之處,事後苗栗縣警察局才將該路段公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前段「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規定。
(三)主管機關在本件發生後才在該路口處標示越線受罰之字樣,如附件三照片所示。抗告人於原審再三表示違規屬實,但係受迫於當時緊急狀況,再加上現場標示不清,才會不得已將車輛往前開至路口中間停下,導致違規闖紅燈。又抗告人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站對抗告人所為之處分向法院聲明異議,未料法院卻增加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因此聲明不服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舉發闖紅燈違規乙節,有原舉發單位即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暨採證照片2張在卷足憑。
(二)又「微電腦闖紅燈及測速自動照相設備」感應線圈係埋設於路面,其主機控制單元,除設定時間調整及啟動照相各設定單元外,微電腦控制單元,係與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時向、週期、時比等同步設定,倘號誌燈號為綠燈時則執行超速照相,並由微電腦控制單元運算車輛行經感應線圈距離所需時間換算速度,而號誌燈號為紅燈時則執行闖紅燈照相。查本件微電腦闖紅燈監視系統設備係屬感應式線圈闖紅燈照相設備,因國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尚未有檢定該儀器之技術,惟有出廠檢驗證明,並經我國駐荷蘭臺北代表處驗證該文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 楊昭國 於84年2月21日以(丁)84年度認字第10818號認證該荷蘭量測局證明文件之翻譯文本文義與連綴之原文文書文義相符無誤(見原審卷第43至55頁)。且上開微電腦闖紅燈監視系統設備於使用期間,由勤務執行人員定期檢視、保養採證設備儀器,適時更換採證取樣器材,如設備儀器故障則立即自行簡易排除,如無法自行排除者,則逕送原廠實施維修保養檢查工作,而本處地點設備於98年11月設置後,使用迄今均運作正常,無損壞狀況發生等情,業經苗栗縣警察局於99年7月22日以苗警交字第0990030872號函覆本院在案(見原審卷宗第41頁),足認該感應式線圈闖紅燈照相設備於出廠時業經檢驗合格,並經主管機關定期檢視運作情形,自難謂該感應式線圈有何未經檢驗或故障可言,則其準確度及正確性尚無疑慮。
(三)再依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吳金城 到庭具結證稱:「(本件違規是你舉發的?)是」、「(該路口有無監視器錄影?)沒有,只有照相設備,路口有感應式線圈可測闖紅燈的車輛」、「(相片最上面一行?)2031是21時30分,左邊170210是99年2月17日,1Y50是第一車道的內車道,Y50是紅燈亮前,黃燈已亮5秒,R017是違規車輛於紅燈亮起1.7秒時入路口,158為照片的編號,1976為路口代碼,第一張照片是前輪壓過去的狀況,第二張是後輪壓過去的狀況」等語(見原審99年7月23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提出之紅綠燈變換及維持秒數、時相順序及秒數表1紙(見原審卷第38頁)以資佐證。而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見原審卷第34頁),違規照片第2行右側代碼「R」表示紅燈秒數時間,第3行代碼「V」表示車速,當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輪胎必須壓到感應線圈,自動照相設備始啟動並拍下第1張舉發照片;若車輛繼續前行,自動照相設備則拍下第2張舉發照片,再依車輛移動距離,換算當時車速「V」之數值。因此,該頁下方第1張照片顯示異議人車行方向之號誌係紅燈,且紅燈秒數(即代碼「R」)為「1.7秒」,異議人所駕駛前開車號汽車前車輪已超越停止線;該頁上方第2張照片之紅燈秒數(即代碼「R」)為「2.5秒」,異議人所有之駕駛之自小客車已行駛至斑馬線進入路口,且依移動距離換算當下車速(即代碼「V」)達時速30公里,可見異議人車輛在號誌變為紅燈時仍有向前駛行並保持行進之舉措等情明確。
(四)訊據異議人固不否認其有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行為,惟辯稱其係因後面大貨車速度頗快,猛按喇叭,一直閃大燈並打左轉方向燈,為了讓後車得以左轉,也怕被貨車撞到才將車往前開云云。然依證人吳金城於原審99年7月23日調查時到庭具結證述:「(有無異議人所說,車子在後追趕的情形?)第一張編號157號的大貨車是當天下午16時38分照的,第二張編號158號是異議人闖紅燈的時間,是當天20時31分,第三張編號159號,已經是隔天2月18日的6時49分,三次闖紅燈的間距很長,未見大貨車在後追趕的情形」、「(路口的照相器材有照到大貨車在後追趕異議人嗎?路口無監錄系統,故無法呈現異議人所說的狀況,且路口監錄系統只能存二個星期」等語(見原審同上日期之訊問筆錄),並有證人提出之現場闖紅燈採證照片6張、監視器故障維修傳真用單、苗栗縣警察局監視錄影系統(維運廠商)維修紀錄簿各1紙在卷可參,顯見未有如異議人所稱被大貨車追趕之情形,異議人上開所辯,要難憑採。
(五)末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規定甚明。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之前得加繪黃色「越線受罰」標字;「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既係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當知悉並遵守前開有關面對圓形紅燈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而本件違規路段之號誌燈前已劃設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異議人本有遵守之義務,猶不得僅因上開路段地面未標明「越線受罰」即得無視該停止線之指示。況「越線受罰」固可與停止線配合使用,惟並非必需於每條停止線前方均加繪,主管機關本有裁量是否加繪「越線受罰」文字之權限,異議人不得以其主觀認定該路段地面未劃設「越線受罰」即謂前開之行為未構成違規。再者,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定有明文。而駕駛人開車應遵守交通規則,不得闖越紅燈,除係為法定之義務外,更為最基本之交通常識與行車道德,自不因公路機關有無設置「前有闖紅燈」警告標誌有所減輕。易言之,本件違規路段有無設置上開警告標誌,並不得作為判定該處是否可取締違規闖紅燈之準據,異議人違規闖紅燈之行為與舉發地是否設有告示牌,乃屬二事,異議人並無所謂未設置「前有闖紅燈」警告標誌即得任意闖紅燈之信賴利益可言。是異議人以該路口地面停止線未劃設「越線受罰」和標設「前有超速闖紅燈」等語置辯,顯與本件違規之認定無涉,尚不得執此作為本件違規行為之正當化理由。另異議人未就之本件之舉發如何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供調查,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復於99年7月23日原審調查時坦承當日係該車輛之駕駛人,則原處分機關以上開車輛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處罰對象,核無違誤。從而,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且經合法舉發一事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前揭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固非無見;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該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項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甚明。再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抗告人確有於99年2月17日2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頭份鎮台一線97.6公里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逕行舉發,業據抗告人坦承無訛,且有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及採證照片2紙在卷足憑,足堪認定。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一)部分,證人即員警吳金城於原審證稱「路口有監視器,但無法呈現異議人所說的狀況。且路口監錄系統只能存二個星期。」(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原審裁定繕打錯誤,應予更正。又原審審理時亦詳加調查是否有如抗告人所述之大貨車闖紅燈違規左轉之紀錄或抗告人經大客車在後追趕之錄影畫面,惟均查無可資證明之證據,故原審裁定認抗告人此部分理由無可證明,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此部分事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二)部分,按汽車駕駛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台一線97.6公里處自98年11月起設有微電腦闖紅燈及測速自動照相設備,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定期於網路公告,經本院依職權於網際網路查核屬實,有苗栗縣警察局「交通執法科學固定式違規照相路段設置地點」一覽表」一份在卷可稽。抗告人辯稱苗栗縣警察局於99年2月18日並未將設置該固定式照相設備一事在網路上公告,是事後才將之公告,主管機關未完成公告程序即對民眾進行處罰並不適當云云,經核並無理由。抗告人抗告意旨(三)部分,已經原審裁定於理由欄四、㈤中詳加說明審認,此部分事實已經原審裁定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是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該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項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詎原處分機關就此漏未裁處,即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違法,是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揭不當之處,即無從維持;從而,原處分就此部分應予以撤銷,並審酌受處分人確有如上所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審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甲○○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違規行為,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