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7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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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4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原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原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原銘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之民國114年3月12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如附表編號2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之各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其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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