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3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佳 任
被 告 錩澤科技檢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貳佰柒拾柒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貳佰柒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
請求被告應依本院所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33554號執行命
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自民國101年2月起至102年11
月止,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616元(本院卷第1、
1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該項聲明為如主文所示(本院
卷第29頁反面),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 吳造峰 已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95
年度執字第14703號債權憑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
字第54079號債權憑證),吳造峰應分別給付原告61,593元
、145,712元及相關之利息、違約金等。因吳造峰積欠原告
前開債務未清償,原告依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吳造
峰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
第33554號、第339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
令),未據被告聲明異議,被告亦怠於清償。而原告對吳造
峰之債權如附表所示,依吳造峰自系爭執行命令送達予被告
收受之翌月即101年2月3日之翌月(即101年3月)起至
102年12月止之薪資所得總額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217,27
7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
,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
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
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
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
,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
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分別執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同時禁止吳造峰向
被告領取,被告亦不得向吳造峰清償,而被告已於101年2
月3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
度司執字第33554、33988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
為真實。是以,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已如前述,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
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
清償;移轉命令係將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
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
債權之主體,是被告於收受本院之系爭執行命令時,即不得
對債務人即吳造峰為清償,吳造峰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更已移
轉與原告,依上開規定,被告自負有給付原告上開薪資債權
之義務。
㈢、吳造峰對被告101年度及102年度之應領薪資分別為415,00
0元、306,000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
1份可參(本院卷第6、27頁),是吳造峰自被告收受系爭
執行命令(即101年2月3日)之翌月(即101年3月)起
至101年12月止、及自102年1月起至12月止,對被告應領
之薪資分別為345,830元【計算式:(415,000元12月=
34,583元(每月,元以下四捨五入),34,583元10月=34
5,830元】、306,0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
217,277元(計算式:345,830元1/3+306,000元1/
3=217,277元)。
四、綜上所述,自101年3月起至102年12月止,被告應給付原
告之總額為217,277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7,277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除減縮部分外)確定為2,32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林珮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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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債權金額│執行費│分配比例│利息、違約金起算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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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100司│61,593元│466元│29.71%│及其中60,534元自91年7月│
│執33554)││││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延滯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1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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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100司│145,712│1,270│70.29%│及自9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
│執33988)│元│元││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
│││││利息,暨自91年7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1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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